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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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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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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16 18:2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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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律依据: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蚌埠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公共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和在道路范围(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外临时设置的,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范围以内划设的,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智能停车信息系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包括停车设施开放状态、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泊位预约、泊位诱导等。
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报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入智能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坚持管理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实行收费管理,所得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白天高于夜间、拥堵路段高于空闲路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实行停车服务差别收费,免收费时限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依法自主制定或者协议确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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